【公司实务】个人投资成立公司内设部门的则该部门财产也归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出资者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的,出资者仅能作为法人的出资者对法人主张股份权益,不能认定内设部门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出资者向企业法人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该投资行为的性质应视为对企业法人的出资,其出资后仅能作为企业法人的出资者对其所持有的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内设部门的财产系企业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是出资者的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一、1986年1月1日,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负责人罗福廷签订合同:为深化企业改革,市一建公司经理与李显志合资经营建立一建五处,李显志固定资产投资入股额为125209元,公司投资入股额为88万元,对超计划部分实行四、六分红(公司为六、个人为四)等,李显志任处长。1992年李显志辞去一建五处处长职务,离开市一建公司。
二、1994年,根据市政府的发函精神,市一建公司改制为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建工集团享有和承担。
三、1998年6月18日,李显志以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为被告向吉林省高院起诉,请求确认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判令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返还财产及利息,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后李显志死亡,继承人李明表示不放弃该案诉讼权利,法院依法变更该案原告为李明。李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内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设立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企业法人的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出资者向企业法人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该投资行为的性质应视为对企业法人的出资,其出资后仅能作为企业法人的出资者对其所持有的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系企业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是其个人财产。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的内设部门是公司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投资者对于公司内设部门投资,不能据此即认定公司的内设部门的财产即为投资者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投资者仅可依法主张有关的股份权益。因此,股权投资应当以公司为对象,并明确约定出资所占有的股权分额,而不应以公司的内设部门为股权投资的对象。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建工局审批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法人内设部门的设立,仅仅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其设立并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故李显志关于市一建公司并未对一建五处投入任何财产的主张,对认定一建五处的性质并无实质意义。一建五处成立后采取什么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李显志是否对其进行投入等均不能改变一建五处系市一建公司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从市一建公司《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载明的内容看,市一建公司将一建五处作为其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经营的试点,仅仅是在经营方式上采取了特殊的方式,并未因此改变法人的属性和投资结构。即使如李显志主张市一建公司曾试图对一建五处采取股份制的经营方式,但因市一建公司最终并未正式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即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并未变更,其投资主体仍仅限于国家,并无其他性质的投资主体加入,故市一建公司《关于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和1988年合同中虽然对李显志125209元固定资产的投入有“个人入股”、“投入股额”等字样,但亦不宜简单据此认定李显志个人对市一建公司有投资,亦即李显志并非市一建公司的投资主体之一。且即使认定李显志通过股份制改造对市一建公司有投入,其也仅能作为市一建公司的出资者对市一建公司主张有关股份权益,一建五处仍然是市一建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全部财产仍然是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李显志关于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成立,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权利均属其个人所有,要求建工集团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案》[(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
出资者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的,出资者仅能作为法人的出资者对法人主张股份权益,不能认定内设部门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出资者向企业法人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该投资行为的性质应视为对企业法人的出资,其出资后仅能作为企业法人的出资者对其所持有的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内设部门的财产系企业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是出资者的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一、1986年1月1日,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负责人罗福廷签订合同:为深化企业改革,市一建公司经理与李显志合资经营建立一建五处,李显志固定资产投资入股额为125209元,公司投资入股额为88万元,对超计划部分实行四、六分红(公司为六、个人为四)等,李显志任处长。1992年李显志辞去一建五处处长职务,离开市一建公司。
二、1994年,根据市政府的发函精神,市一建公司改制为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建工集团享有和承担。
三、1998年6月18日,李显志以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为被告向吉林省高院起诉,请求确认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判令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返还财产及利息,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后李显志死亡,继承人李明表示不放弃该案诉讼权利,法院依法变更该案原告为李明。李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内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设立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企业法人的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出资者向企业法人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该投资行为的性质应视为对企业法人的出资,其出资后仅能作为企业法人的出资者对其所持有的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系企业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是其个人财产。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的内设部门是公司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投资者对于公司内设部门投资,不能据此即认定公司的内设部门的财产即为投资者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投资者仅可依法主张有关的股份权益。因此,股权投资应当以公司为对象,并明确约定出资所占有的股权分额,而不应以公司的内设部门为股权投资的对象。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建工局审批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法人内设部门的设立,仅仅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其设立并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故李显志关于市一建公司并未对一建五处投入任何财产的主张,对认定一建五处的性质并无实质意义。一建五处成立后采取什么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李显志是否对其进行投入等均不能改变一建五处系市一建公司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从市一建公司《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载明的内容看,市一建公司将一建五处作为其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经营的试点,仅仅是在经营方式上采取了特殊的方式,并未因此改变法人的属性和投资结构。即使如李显志主张市一建公司曾试图对一建五处采取股份制的经营方式,但因市一建公司最终并未正式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即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并未变更,其投资主体仍仅限于国家,并无其他性质的投资主体加入,故市一建公司《关于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和1988年合同中虽然对李显志125209元固定资产的投入有“个人入股”、“投入股额”等字样,但亦不宜简单据此认定李显志个人对市一建公司有投资,亦即李显志并非市一建公司的投资主体之一。且即使认定李显志通过股份制改造对市一建公司有投入,其也仅能作为市一建公司的出资者对市一建公司主张有关股份权益,一建五处仍然是市一建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全部财产仍然是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李显志关于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成立,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权利均属其个人所有,要求建工集团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案》[(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