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务】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范围问题
一、定义和约束范围
公司章程是当事人股东就如何创设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如何经营以及将来公司如何终止等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是股东在缔约阶段形成的契约。一般而言,它只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注:《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从法律条文上看,增加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强化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上的地位。据统计,旧《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有46条,占条文总数的20% ,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有64条,占条文总数的29.2%。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增加了18条,通过简单的数字分析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的地位的提高。
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约束力的法理依据
公司是基于章程才得以诞生,因此公司章程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如何创设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如何经营以及将来公司如何终止等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是股东在缔约阶段形成的契约。——所以当然对股东有约束力。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是接受股东的委托为公司服务的,而股东之间为创设公司而签署的契约即公司章程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受委托的前提则是很自然的事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公司的运行,他们的行为直接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再加上当今,已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中心主义”转变,所以各国立法均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理,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管人员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公司的股东是信托人,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在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管人员经营、管理公司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以积极保护和实现公司利益为己任,在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不得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对普通员工没有约束力
普通员工由于其地位和所担负的职责对公司的运行一般而言不具备产生重大影响的条件,因此不受公司章程约束。(对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公司的运行,他们的行为直接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
四、一般而言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登记进行查询是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行使与否而不会对其造成不利后果,否则就违背了权利的本质。且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资金、信息上的不对等对位,也不应当承认章程具有对外效力。欧共体公司法第9(l)条规定:由公司的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的目的性范围之内,除非这些行为超出了法律授予或法律允许授予这些机关的权利范围。公司如果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没有意识到公司机关的行为是在公司目的之外时,则公司可以不对第三人就机关的行为负责,但是公司章程的披露本身不能成为此种证明的足够的证据。即章程经公示后,并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充分要件。
在我国,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的认识也经历了由肯定到否定的发展历程。初期承认章程的对外效力,认为公司章程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如93年《公司法》中要求公司应当有固定的经营范围的规定,否则该交易行为无效。否认阶段:否认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外部对象无约束力。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行为不再认为当然无效,而是效力待定。05年《公司法》也明确抛弃了公司经营范围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限制的规定。 再加上我国法律未要求公司必须将其章程置于营业场所备第三人查询。紧随公司法修改而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却并未将公司章程纳入公司的登记事项。1990年《国家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查阅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要持有关证件和信件,并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三人既无法直接从公司营业场所了解公司章程内容,也无法便捷的在工商登记机关了解公司章程内容的情况下,还认为公司章程已公示充分,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内容,得出公司章程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结论,恐怕有显失公平之嫌了。
因此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有限的,其约束的只能是公司及公司的内部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五、一个例外:公司章程对特殊第三人的约束力
在原则上,公司章程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的限制原则上对第三人也没有约束力,除非第三人被明确告知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但是担保就不一样了,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去十分泛滥的公司乱担保现象作了这么一个规定,这就要求接受公司投资或者担保的一方有必要仔细审核公司的章程对投资或担保数而是否有限制,否则超过公司章程限制的部分应当是无效的。(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章程是当事人股东就如何创设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如何经营以及将来公司如何终止等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是股东在缔约阶段形成的契约。一般而言,它只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注:《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从法律条文上看,增加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强化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上的地位。据统计,旧《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有46条,占条文总数的20% ,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有64条,占条文总数的29.2%。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增加了18条,通过简单的数字分析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的地位的提高。
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约束力的法理依据
公司是基于章程才得以诞生,因此公司章程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如何创设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如何经营以及将来公司如何终止等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是股东在缔约阶段形成的契约。——所以当然对股东有约束力。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是接受股东的委托为公司服务的,而股东之间为创设公司而签署的契约即公司章程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受委托的前提则是很自然的事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公司的运行,他们的行为直接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再加上当今,已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中心主义”转变,所以各国立法均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理,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管人员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公司的股东是信托人,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在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管人员经营、管理公司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以积极保护和实现公司利益为己任,在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不得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对普通员工没有约束力
普通员工由于其地位和所担负的职责对公司的运行一般而言不具备产生重大影响的条件,因此不受公司章程约束。(对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公司的运行,他们的行为直接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
四、一般而言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登记进行查询是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行使与否而不会对其造成不利后果,否则就违背了权利的本质。且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资金、信息上的不对等对位,也不应当承认章程具有对外效力。欧共体公司法第9(l)条规定:由公司的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的目的性范围之内,除非这些行为超出了法律授予或法律允许授予这些机关的权利范围。公司如果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没有意识到公司机关的行为是在公司目的之外时,则公司可以不对第三人就机关的行为负责,但是公司章程的披露本身不能成为此种证明的足够的证据。即章程经公示后,并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充分要件。
在我国,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的认识也经历了由肯定到否定的发展历程。初期承认章程的对外效力,认为公司章程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如93年《公司法》中要求公司应当有固定的经营范围的规定,否则该交易行为无效。否认阶段:否认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外部对象无约束力。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行为不再认为当然无效,而是效力待定。05年《公司法》也明确抛弃了公司经营范围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限制的规定。 再加上我国法律未要求公司必须将其章程置于营业场所备第三人查询。紧随公司法修改而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却并未将公司章程纳入公司的登记事项。1990年《国家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查阅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要持有关证件和信件,并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三人既无法直接从公司营业场所了解公司章程内容,也无法便捷的在工商登记机关了解公司章程内容的情况下,还认为公司章程已公示充分,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内容,得出公司章程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结论,恐怕有显失公平之嫌了。
因此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有限的,其约束的只能是公司及公司的内部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五、一个例外:公司章程对特殊第三人的约束力
在原则上,公司章程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的限制原则上对第三人也没有约束力,除非第三人被明确告知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但是担保就不一样了,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去十分泛滥的公司乱担保现象作了这么一个规定,这就要求接受公司投资或者担保的一方有必要仔细审核公司的章程对投资或担保数而是否有限制,否则超过公司章程限制的部分应当是无效的。(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