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务】隐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需要过半数股东书面同意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那么隐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需要过半数股东书面同意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呢?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更不需要书的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时其他股东不享受优先购买权,理由有二:
一、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自然也不需要承担股东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样可以得知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需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规定的股东义务。
同时法律并未封死隐名股东正名的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在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并经过法定程序变更之后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所以隐名股东在没有“显名化”之前,其权利仅停留在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层面上,内容则更多的侧重在特殊债权上。而此种权利又是基于《合同法》而非《公司法》的规定,故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约束。
二、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并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人合性,虽然其人合性并不如合伙企业那么强,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要求股东之间必须相互信任,而此种信任可能更多的基于“知根知底”,否则公司僵局的情况在所难免。
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并不太容易被其他股东知晓,但隐名股东想要实际参与经营,获得收益那就只有通过名义股东获得公司成果。基于此,即使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其转让的权利仅仅是协议上的特殊债权,而非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并不发生变化,名义股东依旧可以根据股东名册所载行使股东权利。于是此种转让行为在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受让人之间变形成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即隐名股东将实际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名义股东之后,受让人便取得了协议上约定的权利,但名义股东始终不变,并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合性。
综上,笔者认为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并不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约束。
那么隐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需要过半数股东书面同意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呢?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更不需要书的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时其他股东不享受优先购买权,理由有二:
一、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自然也不需要承担股东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样可以得知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需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规定的股东义务。
同时法律并未封死隐名股东正名的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在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并经过法定程序变更之后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所以隐名股东在没有“显名化”之前,其权利仅停留在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层面上,内容则更多的侧重在特殊债权上。而此种权利又是基于《合同法》而非《公司法》的规定,故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约束。
二、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并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人合性,虽然其人合性并不如合伙企业那么强,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要求股东之间必须相互信任,而此种信任可能更多的基于“知根知底”,否则公司僵局的情况在所难免。
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并不太容易被其他股东知晓,但隐名股东想要实际参与经营,获得收益那就只有通过名义股东获得公司成果。基于此,即使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其转让的权利仅仅是协议上的特殊债权,而非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并不发生变化,名义股东依旧可以根据股东名册所载行使股东权利。于是此种转让行为在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受让人之间变形成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即隐名股东将实际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名义股东之后,受让人便取得了协议上约定的权利,但名义股东始终不变,并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合性。
综上,笔者认为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并不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