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务】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是否一定会被撤销?
【案情】
某公司有股东十五人,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提前十天通知股东。股东A欲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他书面通知了另外十二名股东,但未通知另外两名股东B、C,股东会上将其持有的5%的股份转让给了公司外的第三人D,并且公司也到工商局对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将D登记为公司新的股东。此后,B和C以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A对外转让的股份比例很小,新股东D的加入不至于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且D的股东身份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进行了公示。同时,B和C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购买A转让的股份,因此,法院驳回了B和C的诉讼请求。
【律师讲法】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如果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是有权要求法院撤销的。但法院不一定就会判决撤销该类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判决撤销该类股东会决议主要根据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其他股东的损害、股东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时效性、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等关键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程序,并未通知股东B和C,就将股份转让给D,导致B和C两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侵害了两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B和C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购买A对外转让的股权,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实质上并未受到损害。法院综合考虑到本次股权转让的比例太小、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没有购买转让股权的意向、受让人也已经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等具体情况,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1、原告资格:需要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股东身份;
2、被告资格:为公司本身,而不是作出决议的股东会;
3、起诉期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起诉撤销,超过期限,法院将不再受理;
4、起诉担保:法院有权根据公司的请求,要求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某公司有股东十五人,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提前十天通知股东。股东A欲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他书面通知了另外十二名股东,但未通知另外两名股东B、C,股东会上将其持有的5%的股份转让给了公司外的第三人D,并且公司也到工商局对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将D登记为公司新的股东。此后,B和C以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A对外转让的股份比例很小,新股东D的加入不至于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且D的股东身份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进行了公示。同时,B和C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购买A转让的股份,因此,法院驳回了B和C的诉讼请求。
【律师讲法】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如果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是有权要求法院撤销的。但法院不一定就会判决撤销该类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判决撤销该类股东会决议主要根据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其他股东的损害、股东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时效性、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等关键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程序,并未通知股东B和C,就将股份转让给D,导致B和C两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侵害了两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B和C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购买A对外转让的股权,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实质上并未受到损害。法院综合考虑到本次股权转让的比例太小、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没有购买转让股权的意向、受让人也已经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等具体情况,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1、原告资格:需要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股东身份;
2、被告资格:为公司本身,而不是作出决议的股东会;
3、起诉期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起诉撤销,超过期限,法院将不再受理;
4、起诉担保:法院有权根据公司的请求,要求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提供相应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