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4〕7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4〕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7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及时、规范地开展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保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继续营造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失效以及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对涉及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梳理分析,并对相关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原则)
本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遵循“依法、及时、公开、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区(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
政府规章、市和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负责本部门起草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
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承担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法律审核。区(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法律审核和监督。
第五条(即时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制定新的上位法(文件)的;
(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上位法(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在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作出新的制度安排的;
(四)其他需要即时清理的情形。
第六条(自行组织清理)
政府规章、市和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起草部门自行组织。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制定机关自行组织,制定机关可以明确具体实施清理的部门。
负责清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时限要求等内容,并在方案制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
清理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清理部门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统一组织清理)
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形,统一组织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颁布、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或者本市在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等方面发布新的重大政策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要求集中进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
(四)需要清理的政府规章或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较多起草部门的。
统一组织即时清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发出清理通知,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或者提请市政府办公厅下发清理通知。清理通知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清理建议和清理结果报告以及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其他单位或个人建议清理)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即时清理的,可以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提出即时清理的书面建议。
收到书面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
第九条(规章清理决定草案的提出)
政府规章的即时清理,由起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提出清理决定草案:
(一)上位法已废止的,建议予以废止;
(二)上位法已宣布失效的,建议宣布失效;
(三)政府规章与新颁布的上位法或者国家、本市新的重大政策不一致的,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废止或者修改;
(四)上位法已修改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修改,也可以报请专门立项修改。
清理决定草案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送审核的清理决定草案应当附具清理的依据、理由以及其他部门的意见和采纳情况。
第十条(法律审核)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清理决定草案后,应当对其合法性、协调性进行法律审核,形成法律审核意见,并将法律审核意见及审核后的决定草案报送市政府。
第十一条(市政府审议)
法律审核意见及审核后的决定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对政府规章的清理决定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规章起草部门及时修改。
第十二条(清理决定的公开)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予以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清理时限)
规章的即时清理,一般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市对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规定实施前,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清理部门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清理工作。
第十四条(审核时限)
对政府规章清理决定草案的法律审核,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清理建议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逾期说明理由)
组织清理的部门、市政府法制办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或者完成法律审核工作的,应当在清理决定草案、法律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清理)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原则上参照规章清理程序,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直接办理。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清理建议)
市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失效以及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提出即时清理建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的督促)
组织清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应当提示其履行职责,经提示仍不履行职责的,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制发法制建议书,并视情形予以内部通报: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的;
(二)清理内容存在重大疏漏和错误的。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